(2015)平刑初字第775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平刑初字第7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nóng)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洪運,山東永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5)第6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代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洪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先后三次在平度市南村鎮(zhèn)同三高速公路路口,每次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冰毒一包。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且販賣毒品數(shù)量很少,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先后三次在平度市南村鎮(zhèn)同三高速公路路口,每次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冰毒各一包。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jīng)過及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的偵破經(jīng)過;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身份情況;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王某等人因吸食冰毒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4、電話通話記錄,證實2014年10月6日-10月18日期間,被告人劉某甲多次與王某電話聯(lián)系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從被告人劉某甲手中多次購買冰毒的事實及過程;
2、證人劉某乙、楊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吸食冰毒的事實。
(三)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shù)量等事實。
(四)平度市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證實劉某甲尿樣檢測呈陽性。
(五)辨認筆錄,證實王某、劉某乙對劉某甲進行辨認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多次販賣冰毒,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郭朋春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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