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52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平刑初字第75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6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上午,李曉方(已判刑)因汽車租賃糾紛與劉某甲(已判刑)發(fā)生口角并約定到劉某甲家斗毆。后李曉方糾集了高某甲及王常柱(已判刑)、劉冬冬(已判刑)等人,通過劉冬冬糾集了李成賓、劉付軍(二人均已判刑),高某甲、王常柱、李曉方等人準備了砍刀、伸縮鞭等工具;劉某甲糾集了高某乙(已判刑),高某乙通過王青松(已判刑)糾集了李某(已判刑)及劉某乙、張某甲(以上二人另案處理)等人,李某、劉某甲等人準備了氣槍、弩、砍刀等工具。當日15時許,李曉方、高某甲、王常柱等人駕車去找劉某甲并在平度市云山鎮(zhèn)后營村村西與劉某甲、高某乙、李某等人相遇,雙方遂持氣槍、砍刀等工具相互打斗。在打斗過程中,劉付軍右手拇指末節(jié)被砍斷近1/2,斷指再植術后,經(jīng)鑒定構成輕傷一級;劉某甲左膝部被砍傷,傷口長達3.8厘米,經(jīng)鑒定構成輕微傷。打斗結束后,李曉方電話報警。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定陶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記錄、破案經(jīng)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高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份,劉某甲(已判刑)從李曉方(已判刑)經(jīng)營的汽車租賃行租賃一輛轎車,因李曉方追要車輛及所欠租賃費雙方發(fā)生矛盾。2014年6月22日上午,雙方在電話中再次發(fā)生口角并約定到劉某甲家斗毆。后李曉方糾集了高某甲及王常柱、劉冬冬(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通過劉冬冬糾集了李成賓、劉付軍(二人均已判刑),高某甲、王常柱、李曉方等人準備了砍刀、伸縮鞭等工具;劉某甲糾集了高某乙(已判刑),高某乙通過王青松(已判刑)糾集了李某(已判刑)及劉某乙、張某甲(以上二人另案處理)等人,李某、劉某甲等人準備了氣槍、弩、砍刀等工具。當日15時許,李曉方、高某甲、王常柱等人駕車去找劉某甲并在平度市云山鎮(zhèn)后營村村西與劉某甲、高某乙、李某等人相遇,雙方遂持氣槍、砍刀等工具相互打斗。在打斗過程中,劉付軍右手拇指末節(jié)被砍斷近1/2,斷指再植術后,經(jīng)鑒定構成輕傷一級;劉某甲左膝部被砍傷,傷口長達3.8厘米,經(jīng)鑒定構成輕微傷。打斗結束后,李曉方電話報警。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定陶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jīng)過、投案經(jīng)過,證實了本案的偵破過程及被告人高某甲投案的情況。
(2)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甲無違法犯罪前科。
(3)住院病歷,證實劉付軍、劉某甲的傷情情況。
(4)戶籍證明書,證實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況。
(5)刑事判決書,證實參與聚眾斗毆的人員被判處刑罰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同案犯李曉方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22日上午其與劉某甲因租賃汽車糾紛在電話中發(fā)生口角,互相都說要弄死對方。其分別給劉冬冬、王常柱打電話找人。王常柱讓其去接他和他一個伙計,其就去了王常柱的租房處,又去接著堯堯然后就去了他在小洼村的門頭房處。下午1點左右,劉冬冬、劉付軍、李成賓到了后,其就讓劉冬冬跟他去買幾把刀。劉冬冬同意了,其開車拉著劉冬冬到貿易城一塊買了六把刀;氐阶赓U公司后在兩輛車上各放了三把。之后,幾人分乘兩輛車行駛到劉某甲村橋北的路上看見劉某甲開車從對面走過來。劉冬冬停下車后與李成賓一人拿著一把砍刀下車了,劉某甲車上下來五六個人,分別拿著砍刀、槍等武器。劉冬冬吆喝說對方有槍就和李成賓跑到車后面了。其拿著砍刀下車之后與劉某甲吆喝著打起來了,兩人互相對著砍,劉某甲領著的人有個叫劉某乙和張超的認識他就沒上來打他。其與劉某甲打到旁邊的花生地里,劉某甲拿著刀砍傷了他的左胳膊,其就把刀扔了說不打了。其回到車上看見劉付軍在車上坐著,右手拇指沒有了。
(2)同案犯王常柱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曉方到工地上找他,把他帶到租賃汽車的門頭處,說有人欠他的錢,讓他幫他找兩個人明天跟著去站場,其答應后就和高某甲一塊去金都苑洗浴中心找堯堯,三人商量好一起去給李曉方站場。第二天上午9點左右,李曉方到金都苑洗浴中心接著他們一起去了李曉方在小洼村租車的門頭處,在那里打牌等人,后來又陸續(xù)來了兩三個人。10點左右,李曉方就帶著其中一個人出去了,回來的時候就拿著三把關公刀、兩把小砍刀和一根鋼管。他們坐車到了半路,李曉方等人停下車,李曉方拿下兩把小砍刀和一根鋼管上了他們的車給他們,還說就讓他們下去站站場就行了,不用動。其和堯堯一人拿了一把小砍刀,高某甲拿了根鋼管,快到一個村的時候,李曉方和他朋友就下車,等他們下車的時候,給他們開車的李曉方的朋友讓他們往后退,對方有個拿槍的過來追他們,這時又來一輛黑色轎車,從副駕駛上下來一個人,讓他們走,那個人奪過砍刀跟對方拿槍的拼了幾下,這時李曉方被對方揪過來了。其看見他手臂受傷了。他和堯堯拿著小砍刀,高某甲拿著鋼管,三人都沒動手打。
(3)同案犯姚春華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2點左右,其接到王常柱的電話并乘坐王常柱駕駛的車輛到達汽車租賃行,其看見開租賃行的男青年把一些砍刀、甩棍、甩鞭之類的東西放在幾個車上,并跟他和王常柱說不需要他們三個動手,只是讓他們去站場。到達現(xiàn)場后,其與王常柱、“東”也跟著那些人下車了,其和王常柱各自拿著刀,“東”拿著甩棍或者甩鞭的他沒看清。三人都沒有動手。
(4)同案犯劉冬冬的供述,證實其接到李曉方電話后,聯(lián)系劉付軍、李成賓一起參與斗毆及李曉方和劉付軍被砍傷的事實。
(5)同案犯劉付軍、李成賓的供述,均證實二人接到劉冬冬的電話后參與斗毆及李曉方、劉付軍被砍傷的情況。
(6)證人劉某甲、高某乙、李某、劉某乙、張某甲的證言,均證實案發(fā)的起因以及各自在斗毆過程中的行為等情況。
(7)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時其看到有幾輛車開到其地東邊的路上,下來兩幫小青年拿著砍刀等工具互相打斗的情況。
(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證實了其參與斗毆的過程。
(四)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劉付軍損傷屬輕傷一級;李曉方、劉某甲損傷均屬輕微傷。
(五)辨認筆錄,證實王常柱通過照片辨認出高某甲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與他人合伙持械聚眾斗毆,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應受刑罰的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高某甲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李曉方糾集了高某甲及王常柱、劉冬冬等人,通過劉冬冬糾集了李成賓、劉付軍,被告人高某甲系積極參與者,但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美艷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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