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30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李刑初字第4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2010年12月23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玉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甲、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某甲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洛陽路濱?党12號樓2502戶住處內(nèi)容留魏某乙(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洛陽路濱?党12號樓2502戶住處內(nèi)容留魏某乙吸食毒品。
同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某甲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洛陽路濱海康城12號樓2502戶住處內(nèi)容留魏某乙吸食毒品。
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某甲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洛陽路濱海康城12號樓2502戶住處內(nèi)容留魏某乙吸食毒品。
同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十梅庵991號住處內(nèi)容留魏某乙吸食毒品。
同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張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十梅庵991號住處內(nèi)容留魏某乙吸食毒品。
同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張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十梅庵991號住處內(nèi)容留魏某乙、魏某甲吸食毒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甲、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系毒品再犯。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檢查證及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及魏某乙持有的吸毒工具的照片,提取筆錄,魏某甲的青島市經(jīng)濟適用住房申請購買審核檔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1)李刑初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證人魏某乙、王某的證言及魏某乙的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的照片,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現(xiàn)場的照片,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魏某甲、張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樓山派出所接群眾舉報稱張某吸毒,并提供了張某的身份信息。后該所民警于2015年3月28日11時許至張某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十梅庵991號的住處,發(fā)現(xiàn)張某、魏某甲、魏某乙在該處,且魏某乙座位下方有吸毒工具,經(jīng)現(xiàn)場詢問三人均承認吸毒,民警遂將三人傳喚至公安機關審查。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甲、張某的行為均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對其應當從重處罰;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均可以從輕處罰;其均能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文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綦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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