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32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李刑初字第4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yè)。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衣婭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16時許,張某甲(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朱某提出購買冰毒,朱某與其男友王某(另案處理)商議后,朱某從張某乙(另案處理)處購得冰毒,隨后朱某至青島市李滄區(qū)向陽路與向陽二支路路口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張某甲冰毒約0.4克。
同年1月21日15時許,張某甲電話聯系被告人朱某提出購買冰毒,朱某與其男友王某商議后,朱某帶領張某甲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濱河路南側李村集市入口處路邊的“春城家具店”二樓公廁處購買冰毒,后張某甲在該處以人民幣300元購得冰毒約1克,并從中摳出約0.2克冰毒贈與朱某、王某作為好處。
同年2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朱某與王某在二人入住的青島市李滄區(qū)金水路1001號鴻運商務賓館405房間內容留未成年人張某乙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販賣毒品2次共計約1.2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了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及情況說明,提取筆錄、尿樣提取筆錄,張某甲、曲某的立案決定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王某、張某乙的逮捕證,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青滄公(李)行罰決字(2015)00020號、000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證人張某甲、張某乙、王某、曲某的證言、張某甲、張某乙、曲某的辨認筆錄及張某甲、張某乙指認現場的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的照片,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李村派出所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機關根據張某甲、曲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獲取線索確定被告人朱某有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遂至青島市李滄區(qū)十梅庵路55號鋼廠宿舍平房14號朱某住處查找,未發(fā)現朱某蹤跡,后朱某于2015年3月12日主動到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李村派出所,并供述了其2次向張某甲販賣毒品的罪行,公安機關遂對朱某販賣毒品案立案偵查。后公安機關向張某乙、王某調查取證,張某乙、王某均供述了朱某參與容留張某乙吸毒的事實,后經向朱某核實,朱某亦承認了該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兩罪,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販賣毒品的罪行,其所犯販賣毒品罪系自首,對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可以從輕處罰;其能如實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對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可以從輕處罰;其能主動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文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綦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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