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28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李刑初字第4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尤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至12月間,在青島市李滄區(qū)多次至青島廣信環(huán)保干燥劑有限公司及青島永和順工貿(mào)有限公司內(nèi)盜竊財物多宗。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4年9月12日零時許,被告人李某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qū)石家村“青島廣信環(huán)保干燥劑有限公司”內(nèi),盜竊臺式電腦4臺(其中聯(lián)想電腦機箱1臺,價值人民幣120元)、干海參兩盒、奧古特青島啤酒兩箱、翻蓋手機1部、電纜約100米等物品,后逃離,銷贓得人民幣共計880元,揮霍。
2、2014年10月14日零時許,被告人李某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qū)石家村“青島廣信環(huán)保干燥劑有限公司”內(nèi),盜竊白色旅游鞋1雙(價值人民幣20元)、臺式電腦4臺(價值人民幣160元)、戴爾筆記本電腦1臺、海爾攝像機1部、三星直板手機1部、手表1塊(價值人民幣36元)、壁紙刀1個(價值人民幣1.4元)、手電筒1個(價值人民幣9元)、電纜約20米等物品,后逃離,銷贓的人民幣共計850元,揮霍。
3、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預謀盜竊后,至青島市李滄區(qū)石家村“青島廣信環(huán)保干燥劑有限公司”內(nèi),盜竊臺式電腦4臺、盛世瑞拉拉桿箱1個(價值人民幣43.2元),后又至李滄區(qū)瑞金路48-3號“青島永和順工貿(mào)有限公司”內(nèi),盜竊電纜約50米、外套1件(價值人民幣32元)等物品,后逃離,銷贓得人民幣40元,揮霍。
4、2014年10月29日、30日的凌晨,李某預謀盜竊后先后兩次至李滄區(qū)瑞金路48-3號“青島永和順工貿(mào)有限公司”內(nèi),共盜竊電纜約100米,后逃離,銷贓得人民幣共計100元,揮霍。
5、2014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李某預謀盜竊后至李滄區(qū)石家村“青島廣信環(huán)保干燥劑有限公司”內(nèi),盜竊開關約30個,后逃離,贓物丟棄。
6、2014年11月18日零時許,李某預謀盜竊后至李滄區(qū)瑞金路48-3號“青島永和順工貿(mào)有限公司”內(nèi),盜竊臺式電腦4臺、氮氣表4個等物品,后逃離,銷贓得人民幣共計95元,揮霍。
7、2014年11月28日零時許,李某預謀盜竊后至李滄區(qū)瑞金路48-3號“青島永和順工貿(mào)有限公司”內(nèi),盜竊1雙黑色鞋子、衣服等物品,后逃離。
8、2014年12月4日、9日、10日的凌晨,李某預謀盜竊后先后三次至李滄區(qū)瑞金路48-3號“青島永和順工貿(mào)有限公司”內(nèi),共盜竊SB50螺栓2根(價值人民幣150元)、SB81扁銷6個(價值人民幣480元)、SB121扁銷4個(價值人民幣480元)、SB50扁銷4個(價值人民幣240元)、溢流閥2個(價值人民幣460),后逃離。
9、2014年12月12日凌晨,李某預謀盜竊后至李滄區(qū)瑞金路48-3號“青島永和順工貿(mào)有限公司”內(nèi),盜竊13根長螺栓、5根短螺栓,后逃離,銷贓得人民幣共計183元,揮霍。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
綜上,被告人李某共盜竊11次,盜竊財物多宗(價值人民幣2231.60元),銷贓得款共計人民幣2148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接受證據(jù)材料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案發(fā)現(xiàn)場視頻,戶籍證明;證人郭某、方某、安某的證言,證人劉某、孫某、王某、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郭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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