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43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9-9)
(2015)李刑初速字第43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張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女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guān)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guān)
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88號
指控事實
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3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東山四路青云閣小區(qū)6號樓三單元101戶的租住處,容留段明珠(已被行政處罰)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7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東山四路青云閣小區(qū)6號樓三單元101戶的租住處,容留段明珠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三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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