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44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李刑初速字第44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劉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guān)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guān)
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389號
指控事實
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劉某某接劉偉全電話欲購買冰毒,后在青島市嶗山區(qū)港西村594號自己的住處,劉某某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偉全冰毒1克。
指控罪名
販賣毒品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七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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