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45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李刑初速字第45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王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390號
指控事實
2015年1月1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魯B×××××號小型面包車沿青島市李滄區(qū)升平路東向西行駛至升平路正定三路路口處時,適遇行人解沛敬由南向北橫過升平路至此,魯B×××××號小型面包車左前側(cè)與解沛敬身體相撞,致解沛敬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解沛敬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經(jīng)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李滄大隊認定:王某某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王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解沛敬不承擔事故責任。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
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十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緩期執(zhí)行。
被告人
意見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諒解。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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