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73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李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中專,個體。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6日被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麻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無證操作挖掘機在青島市李滄區(qū)北王村山上施工時,因其觀察不周、操作不當導致圍墻倒塌,將劉某丁、趙某砸傷。后劉某丁經搶救無效死亡,趙某之損傷程度屬重傷一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過失致人死亡,且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無證操作現代60-7型挖掘機在青島市李滄區(qū)北王村山上施工時,因該觀察不周、操作不當導致圍墻倒塌,將正在墻體另一側施工的劉某丁、趙某砸傷。后劉某丁經搶救無效死亡,趙某之損傷程度屬重傷一級。案發(fā)后,青島潤通源建筑公司賠償了被害人劉某丁家屬及被害人趙某經濟損失。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趙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門診病歷復印件及死亡證明,青李滄政字(2014)14號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政府文件關于青島潤通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3.29”一般坍塌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青島潤通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3.29”一般坍塌事故調查報告,情況說明,戶籍查詢,賠償款收條;證人劉某乙的證言、張某、于某、吳某、劉某丙、喬某、胡某、趙磊的證言;被害人趙某的陳述及視頻光盤;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及尸檢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勘驗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在工作中因過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在本案審理期間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交付社區(qū)進行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郭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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