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25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李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系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保安。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牟京亮,山東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馬靜,山東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系青島市李滄區(qū)浮山路城管中隊協(xié)警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衣婭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某、王某及曲某某的辯護人牟京亮、馬靜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被告人曲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1、2014年12月31日22時許,曲某(另案處理)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4號樓二單元門口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單元樓道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5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巨峰路百通馨苑六區(qū)東門門口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3、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4、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17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5、同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6、同年2月21日15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3克。
7、同年3月1日22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3克。
8、同年3月2日15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金水路757號“朱八記排骨米飯”飯店內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3克。
9、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時許,臧某甲(另案處理)、王某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并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臧某甲、王某冰毒約0.2克。
10、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時許,臧某甲、王某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并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臧某甲、王某冰毒約0.2克。
二、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黑色大眾帕薩特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漢川路東側公園河邊,在該車內容留臧某甲、畢曉德(另案處理)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2、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黑色大眾帕薩特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qū)世園大道原世園會3號門的停車場,在該車內容留臧某甲、曲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3、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黑色大眾帕薩特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qū)天水路戴家山對面一空地處,在該車內容留臧某甲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抓獲人王開剛、閆剛、林永澎、劉曉暉、王祥君出具的抓獲經過,提取筆錄、尿樣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被扣押物品的照片,魯B×××××號、魯U×××××號、魯B×××××號機動車的登記信息,臧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起訴意見書,戶籍信息,證人臧某甲、曲某、臧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青)公(刑)鑒(理)字(2015)535號毒品檢驗報告,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李村派出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曲某某販賣毒品10次,共計約2.3克,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曲某某、王某均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曲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獲后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販賣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其到案后揭發(fā)了臧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經查證屬實,應認定為立功;其販賣毒品并未獲利,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曲某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曲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1、2014年12月31日22時許,曲某(16周歲,另案處理)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4號樓二單元門口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單元樓道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5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巨峰路百通馨苑六區(qū)東門門口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3、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4、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17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5、同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2克。
6、同年2月21日15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3克。
7、同年3月1日22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3克。
8、同年3月2日15時許,曲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二人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金水路757號“朱八記排骨米飯”飯店內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曲某冰毒約0.3克。
9、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時許,臧某甲(另案處理)、王某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并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臧某甲、王某冰毒約0.2克。
10、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時許,臧某甲、王某聯(lián)系被告人曲某某提出購買冰毒,并約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榆景苑小區(qū)北門進行交易,后曲某某至該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售給臧某甲、王某冰毒約0.2克。
二、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黑色大眾帕薩特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漢川路東側公園河邊,在該車內容留臧某甲、畢曉德(另案處理)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2、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黑色大眾帕薩特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qū)世園大道原世園會3號門的停車場,在該車內容留臧某甲、曲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3、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黑色大眾帕薩特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qū)天水路戴家山對面一空地處,在該車內容留臧某甲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時許,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查獲,其到案后主動供述了其販賣毒品的罪行,并主動供述了其從曲某處購買毒品及臧某甲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實。同日17時許,公安人員根據(jù)曲某某的供述將涉嫌販賣毒品的曲某抓獲,曲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向曲某某販賣冰毒的事實,證實了其多次從曲某某處購買冰毒的事實。同日21時許,公安人員根據(jù)曲某某的供述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臧某甲抓獲,臧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容留曲某某等人吸毒的事實,并供述了王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實。同年3月11日17時許,公安人員將王某抓獲,王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容留臧某甲等人吸毒的事實。曲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取保候審,臧某甲因涉嫌容留曲某某等人吸毒已被移送審查起訴。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抓獲人王開剛、閆剛、林永澎、劉曉暉、王祥君出具的抓獲經過,提取筆錄、尿樣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被扣押物品的照片,魯B×××××號、魯U×××××號、魯B×××××號機動車的登記信息,臧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起訴意見書,戶籍信息,證人臧某甲、曲某、臧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青)公(刑)鑒(理)字(2015)535號毒品檢驗報告,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李村派出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次,共計約2.3克,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情節(jié)嚴重,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應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針對曲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曲某某販賣毒品并未獲利的辯護意見,經查,曲某某供述其所販賣的毒品均是從住在百通馨苑六區(qū)的一個女青年處購買,但該女青年至今未到案,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查明曲某某是否從中獲利。針對曲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曲某某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和量刑建議,經查,被告人曲某某販賣毒品10次,且多次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不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表明其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且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不宜對其減輕處罰,故本院對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護和量刑建議不予采納。曲某某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曲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對其應當從重處罰;其因涉嫌吸毒到案后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販賣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到案后揭發(fā)了曲某販賣毒品及臧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能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文穎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綦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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