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86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李刑初字第3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無業(yè)。2002年6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4年2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同年7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無業(yè)。1987年因犯奸淫幼女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1月刑滿釋放。1997年1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27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03年9月19日止。2002年4月1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原青島市四方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與前罪未執(zhí)行的刑罰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個月,2010年12月20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玉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興元一路9號三號樓104戶的住處內(nèi),容留展某(已被行政處罰)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興元一路9號三號樓104戶的住處內(nèi),容留展某吸食毒品。
3、2014年12月8日16時許,被告人毛某接趙某(已被行政處罰)電話欲購買冰毒,約至青島市市北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104戶毛某住處交易。趙某與王某(已被行政處罰)一起至毛某住處,趙某給毛某人民幣400元,毛某去他處購買冰毒1克,賣給趙某、王某。
4、2014年12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興元一路9號三號樓104戶的住處內(nèi),容留展某、于某吸食毒品。
當日,被告人毛某被民警抓獲,民警從其住處繳獲疑似冰毒白色晶體一包。經(jīng)鑒定,該包晶體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曹縣路、埕口路路口19號樓二單元401戶的租住處內(nèi),容留趙某吸食毒品。
6、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曹縣路、埕口路路口19號樓二單元401戶的租住處內(nèi),容留趙某吸食毒品。
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接趙某電話欲購買冰毒,后至青島市市北區(qū)市立醫(yī)院附近,王某某將從“小姚”處購買的0.8克冰毒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毛某販賣毒品(1次,1.8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1次,0.8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對二被告人均應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毛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告人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認罪。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容留他人吸毒罪認罪,但對販賣毒品罪當庭辯解稱是幫朋友代購,不是販賣。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興元一路9號三號樓104戶的住處內(nèi),容留展某(已被行政處罰)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興元一路9號三號樓104戶的住處內(nèi),容留展某吸食毒品。
3、2014年12月8日16時許,被告人毛某接趙某(已被行政處罰)電話欲購買冰毒,約至青島市市北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104戶毛某住處交易。趙某與王某(已被行政處罰)一起至毛某住處,趙某給毛某人民幣400元,毛某先去他處購買冰毒1克,后將該冰毒賣給趙某。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毛某被民警抓獲,民警從其住處繳獲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一包,經(jīng)鑒定,該包晶體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4年12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興元一路9號三號樓104戶的住處內(nèi),容留展某、于某吸食毒品。
5、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曹縣路、埕口路路口19號樓二單元401戶的租住處內(nèi),容留趙某吸食毒品。
6、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曹縣路、埕口路路口19號樓二單元401戶的租住處內(nèi),容留趙某吸食毒品。
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接趙某電話欲購買冰毒,趙某丈夫王某駕車載趙某至青島市市北區(qū)鎮(zhèn)江路干休所附近接上王某某,三人一起至青島市市北區(qū)市立醫(yī)院附近,王某某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0.8克冰毒賣給趙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1)被告人毛某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展某到青島市四方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104戶我家玩,我拿出冰毒讓她吸食幾口;2014年12月8、9號前后的一天中午,展某來我家玩,我又讓她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6日我在家被抓獲,當時吸毒工具放在我家茶幾上,還有一包重約1克的冰毒,展某、“眼鏡”在我家吸食冰毒,一起被抓獲;2014年12月8、9日的一天下午,“陽陽”及其丈夫到我家找我買冰毒,我收“陽陽”400元錢,到臺東找一個叫“大眼”的朋友買了1克冰毒,后賣給“陽陽”。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毛某辨認青島市四方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104戶是其居住的地方,青島市四方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東側處是交給“陽陽”毒品的地方,并從公安機關組織的照片中辨認出趙佳慧就是其賣給冰毒的“陽陽”,王某是“陽陽”的丈夫,于某就是其容留吸毒的“眼鏡”,展某是其容留吸毒的人。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前后,“陽陽”給我打電話說要買點冰毒。她和她老公王某開車到了市北鎮(zhèn)江路干休所接我,期間,我電話聯(lián)系了一個姓姚的男青年,我知道小姚手里有冰毒賣。在“陽陽”來找我之前小姚過來找我先把錢拿走了,說是要到他朋友那里拿冰毒。“陽陽”來后我就讓“陽陽”老公王某開車拉著我和“陽陽”到了市立醫(yī)院,“陽陽”給我500元錢,我下車找到小姚,小姚把冰毒給了我,我上車把冰毒給了“陽陽”,“陽陽”要叫我一起玩,我一看王某黑著個臉一臉不高興,我就沒答應,讓王某開車把我送回了鎮(zhèn)江路;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青島市市北區(qū)曹縣路和埕口路路口的租住處,容留“陽陽”吸毒;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青島市市北區(qū)曹縣路和埕口路路口的租住處,容留“陽陽”吸毒。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辨認青島市市北區(qū)曹縣路、埕口路路口19號樓二單元401戶是其容留“陽陽”吸毒的地點,并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趙某就是“陽陽”,王某是“陽陽”的丈夫。
(3)證人趙某證實,2014年12月8日,她和王某到毛哥家找毛哥買冰毒,她給毛哥400元錢,毛哥出去約40分鐘后回來,在毛哥家樓下給她一包冰毒,重約1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和丈夫王某都想吸毒,她問王某某有沒有冰毒,王某某說他這里沒有,但是能找人買到冰毒,就叫他一起出來玩玩,意思是幫她買一克冰毒,然后請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她和王某就開車去了鎮(zhèn)江路干休所接上王某某,王某某讓她們?nèi)ナ辛⑨t(yī)院西院路邊,王某某下車約15分鐘后拿回一包約1克冰毒放在了車的前排中間位置,接著問她要錢,她就把500元錢給了王某某,王某看到買完冰毒后,就裝著有急事走,之后她和王某就把王某某送回了鎮(zhèn)江路,她和王某就回去把冰毒吸食了;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給她打電話,讓她去他在埕口路與曹縣路路口租的房子玩,她去了后在他家溜了幾口冰;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她到王某某在埕口路與曹縣路路口租的房子玩,她去了后在他家溜了幾口冰。辨認筆錄證實,證人趙某辨認青島市四方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104戶是毛哥居住的地方,青島市四方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東側處是毛哥賣給其毒品的地方,青島市市北區(qū)曹縣路、埕口路路口19號樓二單元401戶是王某某容留其吸毒的地點,并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毛某、王某某分別是賣給其冰毒的人,王某是其丈夫。
(4)證人王某證實,2014年12月8日,他和趙某到毛哥家找毛哥買冰毒,他給趙某400元錢,趙某先去了毛哥家,他過去后毛哥出去了,約一小時后,在毛哥家樓下毛哥給趙某一包冰毒;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趙某想吸毒了,趙某聯(lián)系王某某,叫王某某一起玩玩,意思是讓王某某找人幫忙買點冰毒,然后請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他和趙佳慧開車去鎮(zhèn)江路干休所接上王某某,一起去了市立醫(yī)院附近,王某某下車去找人拿冰毒,約十來分鐘,王某某回來,上車后把一小包冰毒放到了車前排中間,趙某就把500元錢給了王某某,他故意裝有事要走,王某某看他一臉不愿意,就沒跟他和趙某一起吸食,接著他開車把王某某送回家,他和趙某回家把冰毒吸食了。辨認筆錄證實,證人王某辨認青島市四方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東側處是毛某賣給趙佳慧冰毒的地方,并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毛某、王某某、趙佳慧。
(5)證人于某證實,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到毛某家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抓獲。辨認筆錄證實,證人于某辨認青島市四方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104戶是毛某容留其吸毒的地點,并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毛某。
(6)證人展某證實,2014年12月初、12月8日、12月16日先后三次在毛某家吸毒。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展某辨認青島市四方區(qū)興元一路9號3號樓104戶是毛某容留其吸毒的地點,并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辨認出毛某。
(7)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稱其賣給趙某的毒品是從“小姚”處購買,“小姚”電話號碼為150××××6999,經(jīng)公安機關調(diào)查,該號碼機主為李春慶,未找到李春慶本人。
(8)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清單證實,2014年12月16日,公安機關對毛某住處進行檢查,在毛某家茶幾上發(fā)現(xiàn)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一包、吸毒工具一宗、黑色電子稱一個,公安機關已將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9)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王某某處扣押吸毒工具一宗。
(10)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于某、展某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處罰。
(11)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毛某于2002年6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4年2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同年7月18日刑滿釋放。被告人王某某于1987年因犯奸淫幼女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1月刑滿釋放;1997年1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27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03年9月19日止;2002年4月1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原青島市四方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與前罪未執(zhí)行的刑罰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個月,2010年12月20日減刑釋放。
(1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毛某、王某某的身份情況。
(13)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毛某、趙某、王某、展某、于某的尿樣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試劑檢測為陽(+)性,王某某的尿樣經(jīng)檢測為陰(-)性。
(14)毒品檢驗報告證實,公安機關從毛某處查獲的白色晶體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王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分別向他人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毛某販賣毒品1次1.8克,王某某販賣毒品1次0.8克;其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分別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均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兩罪,均應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其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關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自己是幫朋友代購,不是販賣”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與證人趙某、王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趙某是向王某某求購毒品,其沒有為王某某指定上線,是王某某自行尋找上線,二人之間沒有形成委托關系,因此王某某的行為不是代購,而是販賣,故本院對被告人王某某的此項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抓獲后,主動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對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毛某如實供述其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同雨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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