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42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李刑初字第4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潔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阿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阿某甲因瑣事與陳某發(fā)生糾紛后,用磚頭將陳某頭部砸傷。經(jīng)鑒定:陳某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阿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阿某甲酒后在青島市李滄區(qū)天水路中鐵建工集團青島工程公司工地生活區(qū)院內(nèi),因瑣事與陳某發(fā)生糾紛,后阿某甲用磚頭將陳某頭部砸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陳某枕部損傷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門診病歷,戶籍證明;證人周某、秦某、王某、阿某乙、阿于日呷的證言及周某、秦某、王某的辨認筆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刁政文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崔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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