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69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1-6)
(2015)即刑初字第8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8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正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鄒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鑒定等證據(jù)。
被告人鄒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鄒某甲在即墨市北安街道辦事處某村,因鄒某乙將其蘆葦刨掉而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鄒某乙朝鄒敬左臉部打一巴掌,致鄒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經(jīng)法醫(yī)鑒定,鄒某乙左耳鼓膜穿孔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鄒某甲于2015年8月6日被抓獲到案。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鄒某甲賠償被害人鄒某乙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法醫(yī)鑒定結論,被害人鄒某乙陳述,證人姜某、邴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材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成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人針對被告人鄒某甲的量刑事實,提出其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甲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鄒某甲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經(jīng)判前社會調查,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田深
人民陪審員 陳正學
人民陪審員 劉成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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