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45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8)
(2015)即刑初字第9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無業(yè)。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黑龍江省依蘭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8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程某某翻墻進入即墨市北安街道辦事處孫某租房處,盜竊人民幣76元及澳門幣2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獲到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屬累犯,應從重處罰并不得假釋。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罰金未繳納,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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