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40號
——山東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9-24)
(2015)即刑初字第8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檢察院以即檢公刑訴(2015)7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8月19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訴訟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違章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即墨市黃河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小區(qū)前,與駕駛三輪摩托車順行在前的李某乙相撞,致其顱腦損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經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認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0mg/100ml。經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于案發(fā)后被抓獲到案。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李某乙親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親屬要求從輕處罰被告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記錄圖及照片,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證人程某、黃某、任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的時間、地點、經過;尸檢報告,證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乙醇檢驗報告,證實李某甲系醉酒駕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該事故中被告人應負的責任;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的到案情況;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犯罪時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上述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成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針對被告人的量刑事實,提出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章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經判前調查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毅
人民陪審員 陳正學
人民陪審員 劉成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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