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73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黃刑初字第973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職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在黃島區(qū)靈山灣路中太大酒店院內停車場駕駛魯XXX809號轎車與酒店的墻壁發(fā)生碰撞,致墻壁破損,車輛損壞,后被告人劉某某按酒店人員要求將車倒出,并就賠償問題與酒店發(fā)生糾紛,后酒店工作人員報警,被告人劉某某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梁某某、章某的證言,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拘役三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在黃島區(qū)靈山灣路中太大酒店院內停車場駕駛魯XXX809號轎車與酒店墻壁發(fā)生碰撞,致使墻壁破損,車輛損壞,后被告人劉某某又按酒店工作人員要求將車輛倒出。因賠償問題雙方發(fā)生糾紛,酒店工作人員報警,被告人劉某某被出警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72.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梁某某、章某的證言,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視聽資料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向青島市黃島區(qū)司法局社區(qū)矯正機構委托,對被告人劉某某進行了判前調查評估。社區(qū)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如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社區(qū)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qū)造成不利影響,同意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社區(qū)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劉某某系酒后在停車場內短暫駕駛機動車,該行為對道路安全的抽象危險性相對較低,犯罪情節(jié)較輕。青島市黃島區(qū)司法局社區(qū)矯正機構提交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載明,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社區(qū)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qū)造成不利影響。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及悔罪表現,其無重新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代理審判員 劉 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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