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22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黃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志剛,無業(yè)。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4)1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志剛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次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3月7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4月6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2015年7月2日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再次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26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月間,被害人欒某某承包了青島市黃島區(qū)山前村拆遷工地的廢舊磚塊回收,并雇人在工地上拆墻、砍磚。2014年2月間,被告人徐志剛與王某某(已被判刑)的車隊從山前村拆遷工地上拉建筑垃圾到萬達項目工程填海。2014年2月19日14時許,徐志剛結伙王某某開車趕至山前村拆遷工地找到欒某某,以拆遷工地的建筑垃圾被其承包為由,以每車磚50元的價格向欒某某索要錢財,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王某某和徐志剛各自從車上抽出一根鋼管,分別持鋼管對欒某某進行毆打,致欒某某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欒某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查獲經(jīng)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物證,戶籍證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間,被害人欒某某承包了青島市黃島區(qū)山前村拆遷工地的廢舊磚塊回收,并雇人在工地上拆墻、砍磚。2014年2月間,張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qū)萬達工程承包了拉石料填海工程,讓被告人徐志剛及王某某(已被判刑)負責管理工程車。2014年2月19日14時許,徐志剛結伙王某某開車趕至山前村拆遷工地找到欒某某,以拆遷工地的建筑垃圾被其承包為由,以每車磚50元的價格向欒某某索要錢財,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徐志剛和王某某各自從車上抽出一根鋼管,二人分別持鋼管對欒某某進行毆打,致欒某某頭部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欒某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志剛的親屬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欒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0元,被害人欒某某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欒某某對被告人徐志剛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志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人邢某某、張某某、王某、蔣某某、郭某某、公某某、鄭某某、夏某某、許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收款憑證及諒解書,被害人欒某某的陳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戶籍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徐志剛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志剛結伙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志剛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志剛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志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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