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83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黃刑初字第983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務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徐愛波,山東廉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煜,山東廉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愛波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底至9月期間,被告人倪某某于青島市黃島區(qū)佳世客商場附近和嘉陵江路小學門前向他人販賣毒品2次共計5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被告人倪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倪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并不確實、充分,未達到刑事犯罪指控證明的標準。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倪某某于青島市黃島區(qū)長江路佳世客商場附近向薛某(另案處理)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2014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倪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qū)嘉陵江路小學門前向薛某販賣甲基苯丙胺3克,后薛某向被告人倪某某支付上述毒資共計人民幣2000元。
綜上,被告人倪某某共實施販賣毒品行為2次,共計5克。
上述事實,受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倪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并不確實、充分,未達到刑事犯罪指控的證明標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薛某的證言與被告人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與辨認筆錄及照片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指控成立。該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娟
審 判 員 車邦國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熊 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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