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1050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黃刑初字第1050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無業(yè)。2015年2月14因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F(xiàn)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2、3點鐘,陳某某和楊某某共同出資700元錢欲購買冰毒吸食,陳某某遂打電話從被告人隋某某處購買冰毒,后被告人隋某某在黃島區(qū)濱海大道諾沙灣小區(qū)附近以7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某0.5克冰毒。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隋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被告人隋某某辯解其只是打電話幫忙聯(lián)系,并不是直接從其處拿冰毒。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2、3點鐘,陳某某和楊某某共同出資700元錢欲購買冰毒吸食,陳某某遂打電話從被告人隋某某處購買冰毒,后隋某某在黃島區(qū)濱海大道諾沙灣小區(qū)附近以7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某0.5克冰毒。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楊某某聯(lián)系陳某某讓其幫忙聯(lián)系點毒品。陳某某給隋某某打電話問他那有沒有冰毒。隋某某表示有,700元一克。陳某某只有100元,便讓楊某某拿出600元。陳某某拿著700元到黃島區(qū)濱海大道旁邊的世茂諾沙灣小區(qū)找隋某某。隋某某十幾分鐘后騎著摩托車過來,從駕駛室的玻璃給了陳某某一包大約五六分重的冰毒。陳某某將冰毒帶到楊某某家中兩人共同吸食。
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楊某某想溜冰給陳某某打電話問他能不能聯(lián)系到冰毒。楊某某出資600元,陳某某出資100元,由陳某某拿著錢出去買冰毒。一個小時左右,陳某某帶著一包大約六七分重的冰毒回到楊某某家中,兩人共同吸食。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陳某某打電話讓其幫忙購買冰毒,隋某某答應陳某某后,便給劉某打電話聯(lián)系冰毒,并讓陳某某到濱海大道諾沙灣小區(qū)附近等著。后劉某給了隋某某一包大約五六分重的冰毒,隋某某騎著摩托車給陳某某送過去。劉某開著車在后面跟著。隋某某將冰毒給了陳某某,然后將陳某某給的錢交給了劉某。陳某某、劉某都沒有下車,拿著東西直接走了。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等書證一宗證實,本案的發(fā)破案經過及被告人隋某某的到案經過。
2、戶籍信息證實隋某某的身份情況。
3、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宗證實隋某某所受行政處罰情況。
(四)辨認筆錄及照片
1、隋某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隋某某辨認出購買其冰毒的小喬喬即陳某某,賣給其冰毒的劉朋。
2、陳某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陳某某辨認出賣給其冰毒的隋某某。
(五)鑒定意見
現(xiàn)場檢測報告及毒品檢驗報告證實,在隋某某尿樣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證據(jù),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向他人販賣冰毒,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隋某某認為其只是打電話幫忙聯(lián)系,并不是直接從其處拿冰毒的辯解,經查,根據(jù)證人陳某某的證言,陳某某系直接找隋某某購買冰毒,不是代買關系,且陳某某打電話問隋某某有無冰毒,隋某某表示有,足可見隋某某在主觀上具有販賣冰毒的故意,至于隋某某獲取毒品的途徑及是否獲取利益并不影響其販賣事實的成立,故,被告人的該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隋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欒 沖
代理審判員 郭 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單夢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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