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43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9-6)
(2015)北刑初字第7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佳、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于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X印染廠更衣室內,因瑣事與被害人何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何某持鐵錘追逐于某至該廠車間內,又與于某發(fā)生打斗,期間于某持刀將何某身體多處劃傷,后逃跑。經鑒定,被害人何某被傷致右頸7厘米裂創(chuàng)、右第五掌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左頸部裂創(chuàng)、左肩前左腹部左腰部裂創(chuàng)、左手虎口處裂創(chuàng),構成輕微傷。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jù):1、書證: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歸案經過、羈押證明、戶籍信息、情況說明等;2、證人證言:證人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何某的陳述;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等;6、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于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X印染廠更衣室內,因瑣事與被害人何某發(fā)生爭執(zhí),被人拉開后,被告人于某準備離開,何某又持鐵錘追逐于某至該廠車間內,與于某發(fā)生打斗,期間于某持刀將何某身體多處劃傷,后逃跑。經鑒定,被害人何某被傷致右頸7厘米裂創(chuàng)、右第五掌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左頸部裂創(chuàng)、左肩前左腹部左腰部裂創(chuàng)、左手虎口處裂創(chuàng),構成輕微傷。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歸案經過、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于某的到案情況。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況。
3、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現(xiàn)階段聯(lián)系不上徐某。
(二)證人證言
徐某的證言證實,其與其對象于某都在青島市XX路X號XX印染廠上班,2012年9月17日19時40分許,其與其對象于某下班后走到車間門口時,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鐵錘沖了過來,要打于某,有沒有打到其沒看到,于某和該名男子爭奪鐵錘,鐵錘掉到了地上,然后于某就和該名男子撕扯在一起,后于某向外跑了,那名男子去追,后來他們怎么打的其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證實,其在青島市XX路X號XX印染廠上班,2012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其剛下班,與同事在更衣室打鬧過程中,站在其左邊的一個20多歲的男青年用手推了其一下,說其碰到他了,二人爭執(zhí)并扭打起來,后被同事拉開。其發(fā)現(xiàn)鼻子出血了,看到該名男青年已不在更衣室,就順手從工具箱里拿了一把鐵錘追了出去。其走進車間,看到剛才打其的那名男青年和一名女青年站在離其十多米遠的地方,其走到距離男青年四五米遠的時候,想到用錘子別把男青年打壞了,就把錘子扔在車間里,那名男青年跑過來和其面對面站著,男青年先抬起左手從左向右朝其掄過來,劃在其右邊脖子上一下,其順手打了他一拳,男青年又用左手從左向右掄過來,劃在其左肩膀處,其看到男青年左手里拿了一把刀,刀刃是黑色的,刀身長6、7公分,其過去抓刀,二人在爭奪的過程中,其肚子被劃傷,其從背后抱住男青年,在這個過程中,其左腰部被扎了一刀,這時旁邊的女青年拿著一個東西朝其砸過來,其順手抬起右手擋了一下,結果那個東西打在其右手掌根部,那名男青年趁機跑了,其沒有追上。后其被送到醫(yī)院。辨認筆錄證實,何某辨認、確認了于某、徐某。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于某供述,2012年9月初,該跟著女朋友徐某來到青島市XX路X號XX印染廠打工。2012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該上完班后在更衣室換衣服,有人在后面撞了該腰一下,該被撞得頭碰在更衣櫥上,該回頭看到一名40多歲的男子站在該后面,該問那名男子為什么撞他,二人爭吵并扭打起來,后被人拉開。該從更衣室出來,來到旁邊的車間,徐某也準備下班了,該把剛才和那名男子打架的事告訴徐某,讓徐某趕緊跟他離開車間。結果二人還沒走,那名男子就拿著一把錘子到了車間,那名男子舉起錘子要來打該,徐某站到該面前,問那名男子要干什么,那名男子一錘子打在該后背上,和那名男子一起來的其他人也上來打該,該被打倒在地,徐某說快報案,該從褲兜里掏出一把小折疊刀,在離該最近的和該打架的那名男子身上亂劃了好多下,具體劃在什么部位該不清楚,接著該就跑了。徐某沒打那名男子。
(五)鑒定意見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何某被傷致右頸7厘米裂創(chuàng)、右第五掌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左頸部裂創(chuàng)、左肩前左腹部左腰部裂創(chuàng)、左手虎口處裂創(chuàng),構成輕微傷。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該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害人何某與被告人于某發(fā)生爭執(zhí)被人拉開后,被告人于某準備離開,被害人何某又持鐵錘追逐于某,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聰聰
人民陪審員 段朝暉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林 娟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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