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924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膠刑初字第924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東省膠州市,漢族,中專文化,青島某有限公司員工,住山東省膠州市。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膠檢公刑訴(2015)8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魯NA*號牌小型汽車行駛至膠州市福州北路機場大門處,被交警當(dāng)場查獲。經(jīng)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樣作乙醇含量檢測,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8.70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涉嫌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玉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袁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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