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770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膠刑初字第7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禇某某,男,生于黑龍江省寧安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現(xiàn)住黑龍江省。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膠檢公刑訴(2015)7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禇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積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禇某某為逃避交警處罰,于2015年4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為黑MA****的紅色重型半掛貨車沿同三高速煙臺方向行至627公里處不服從正在執(zhí)行“417”二級警衛(wèi)任務的同三高速交警王坤、何風雷的指揮繼續(xù)行駛,民警王坤、何風雷又在同三高速614公里通過手勢、指揮棒示意該貨車靠邊停車,被告人禇某某又拒絕交警指揮繼續(xù)向前行駛,民警王坤駕駛魯XXX警警車與同時王坤(同名)駕駛的魯XXX警警車超到該車前方想通過降低車速將該車逼停,被告人禇某某拒絕服從指揮并向魯XXX警警車尾部撞擊兩次,導致該警車司機王坤腰部扭傷,車尾部損壞。經(jīng)膠州市物品價格鑒定中心鑒定,魯XXX警警車的車輛修復價值為6620元,民警王坤傷情不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針對其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報案記錄、抓獲經(jīng)過、證人證言、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jié)論書、電話查詢、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懲處。
被告人禇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時50分許,被告人禇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黑MA****的紅色重型半掛貨車沿同三高速煙臺方向行至627公里處,為逃避交警處罰,不服從正在執(zhí)行公務的同三高速交警王坤、何風雷的指揮繼續(xù)行駛,民警王坤、何風雷又在同三高速614公里通過手勢、指揮棒示意該貨車靠邊停車,被告人禇某某又拒絕交警指揮繼續(xù)向前行駛,民警王坤駕駛魯XXX警警車與同時王坤(同名)駕駛的魯XXX警警車超到該車前方想通過降低車速將該車逼停,被告人禇某某拒絕服從指揮并向魯XXX警警車尾部撞擊兩次,導致該警車司機王坤腰部扭傷,車尾部損壞。經(jīng)膠州市物品價格鑒定中心鑒定,魯XXX警警車的車輛修復價值為6620元,民警王坤傷情不構成輕微傷。被告人禇某某被當場抓獲,其家屬對公安機關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且由公訴機關提交的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經(jīng)過、案件來源、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戶籍證明、電話前科、駕駛員、車輛信息、申請、情況說明、被損壞車輛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修復價值鑒定結(jié)果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禇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禇某某積極賠償相關損失,可以從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禇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松光
審 判 員 于玲娟
人民陪審員 李培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朱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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