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膠刑初字第909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4)膠刑初字第90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相某某,男,出生于山東省膠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山東省膠州市。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逄金生,山東潤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濤,山東潤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膠檢公刑訴(2014)8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艷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辯護人逄金生、王濤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相某某經預謀后,事先籌備工具,到膠州市財富中心維客超市南門附近耐克專賣店內,持斧頭、玩具槍實施搶劫,搶劫人民幣10239.2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辨認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及物品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未發(fā)表量刑建議。
被告人相某某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相某某是精神病人。二、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三、相某某是又聾又啞的人犯罪。四、系初犯,無前科劣跡,認罪、悔罪。五、已經退贓且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相某某經預謀后,事先準備工具,來到山東省膠州市財富中心維客超市南門附近的耐克專賣店內,手持斧頭、玩具手槍實施搶劫,共搶劫人民幣10239.2元。案發(fā)后,相某某乘坐出租車逃離現(xiàn)場,在山東省鄭州路世紀購物廣場北門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
綜上,被告人相某某共搶劫1次,搶劫人民幣10239.2元。上述款項均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已經發(fā)還被害單位青島毅生祥商貿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鑒定,被告人相某某診斷為:精神分裂證,聾啞。其作案時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再查明,被害單位青島毅生祥商貿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書面諒解書,對被告人相某某不追究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現(xiàn)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發(fā)還清單、被告人供述、辨認現(xiàn)場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戶籍證明、電話查詢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劫公私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相某某系又聾又啞的人犯罪,可以從輕處罰。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相某某所搶款項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相某某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相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相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松光
審 判 員 于玲娟
人民陪審員 徐香寶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朱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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