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80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東刑二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山東省東明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東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8日16時許,駕駛滬某某號帕薩特轎車,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明縣漁沃街道辦事處某某村附近時,因未確保行車安全,與同方向騎電動車行駛的劉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劉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動到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滬某某號帕薩特轎車,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明縣漁沃街道辦事處某某村附近時,與同方向騎電動車行駛的劉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劉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依法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車輛時觀察不夠、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車速,未保持安全間距,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逃逸,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東明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經東明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自愿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某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額外經濟補償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55000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放棄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證人任某某、張某某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駕車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應予以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F(xiàn)被告人已與被害人近親屬自愿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 紅
審 判 員 趙海玉
人民陪審員 楊紅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魯珊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