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81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東刑二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山東省東明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東明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由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同?4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0時25分許,在東明縣南華路某某音樂會所門前,因叫點歌員一事,與尚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引起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用拳頭將尚某某打致左側(cè)額突及雙側(cè)鼻骨骨折。經(jīng)鑒定,尚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視聽資料現(xiàn)場錄像;東明縣公安局所作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馮某某、單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尚某某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能自愿認罪,并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可以適用非監(jiān)禁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魯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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