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45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定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guān)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定陶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康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焦某酒后駕駛魯R×××××小型轎車沿定陶縣城區(qū)濟陰路自東向西逆向行駛至馬斌飯店處時,與自西向東正常行駛的被害人沙某駕駛載楊某的桑塔納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楊某、沙某受傷。經(jīng)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檢驗,被告人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9.7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jīng)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定陶大隊認定,被告人焦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大隊鑒定,被害人沙某的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楊某的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焦某已賠償被害人沙某、楊某人民幣70000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焦某身份信息及其駕駛?cè)恕C動車信息結(jié)果查詢單,被害人沙某機動車駕駛證復(fù)印件,被害人沙某、楊某陳述及諒解書,被告人焦某供述和辯解,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定陶大隊現(xiàn)場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大隊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焦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焦某歸案后自愿認罪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確保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敏峰
審 判 員 張 毅
人民陪審員 董連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牛海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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