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93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鄆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原鄆城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侯咽集支行客戶經(jīng)理。因涉嫌犯違法發(fā)放貸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勝建,山東鄆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違法發(fā)放貸款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楊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勝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孟某甲在鄆城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侯咽集支行任客戶經(jīng)理期間,違反國家發(fā)放貸款的規(guī)定,在沒有對借款人和擔保人的實際情況進行嚴格調查、審查的情況下,作為貸款第一責任人向13名貸款人違法發(fā)放貸款32筆,共計665.9萬元,至案發(fā)尚有307.29萬元逾期無法收回。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破案經(jīng)過、貸款手續(xù)等書證,證人劉某、孟某乙、趙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孟某甲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為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孟某甲辯稱,發(fā)放給侯某民、陸某山、王某英、劉某福、侯某義這五人的120萬先經(jīng)過其信用社考察后又通過縣聯(lián)社進行的考察、審批,其均是按照貸款程序辦理的。該120萬未收回來是因其辦理退休手續(xù)后交接給其他工作人員,后面的工作與其無關。
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發(fā)放給侯某民、陸某山、王某英、劉某福、侯某義的120萬,被告人孟某甲已進行了實地考察并嚴格按照發(fā)放制度發(fā)放,不應由被告人承擔責任,涉案數(shù)額應為187萬。被告人孟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其舉報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孟某甲因退休而無法完成后續(xù)工作,其沒有謀取私利,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孟某甲在鄆城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侯咽集支行任客戶經(jīng)理期間,違反國家發(fā)放貸款的規(guī)定,在沒有對借款人和擔保人的實際情況進行嚴格調查、審查的情況下,作為貸款第一責任人向劉某、孟某國、孟某修、孟某乙、孟某濤聯(lián)保的五戶中的四戶劉某、孟某國、孟某修、孟某乙發(fā)放貸款10筆共計98萬元,到期后該98萬元未收回。向趙某發(fā)放貸款3筆共計60萬元,到期后尚有20萬元未收回。向王某魁發(fā)放貸款4筆共計79.9萬元,到期后尚有19.9萬元未收回。向侯某義發(fā)放貸款2筆共計40萬元,到期后尚有20萬元未收回。向侯某民發(fā)放貸款2筆共計50萬元,到期后該50萬元未收回。向劉某福發(fā)放貸款2筆共計20萬元,到期后尚有10萬元未收回。向陸某山發(fā)放貸款1筆20萬元,到期后該款未收回。向孟某芹發(fā)放貸款4筆共計60萬元,到期后尚有10萬元未收回。向王某英發(fā)放貸款1筆20萬元,到期后該款未收回。向譚某全發(fā)放貸款5筆共計120萬元,到期后尚有39.39萬元未收回。綜上,被告人孟某甲共向13名貸款人發(fā)放貸款共計665.9萬元。至案發(fā),尚有307.29萬元未收回。
2013年6月,被告人孟某甲辦理內部退休,同年12月23日,鄆城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對孟某甲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2013年10月25日,鄆城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至鄆城縣公安局報案,同年12月16日,鄆城縣公安局對孟某甲涉嫌違法發(fā)放貸款案立案偵查并對孟某甲實施上網(wǎng)追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孟某甲主動到鄆城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發(fā)放貸款的事實。2015年2月10日、4月20日,被告人孟某甲兩次舉報他人任職期間向鄆城縣李集鄉(xiāng)張樓村丁某園等七人違法發(fā)放貸款235萬元的事實,經(jīng)公安機關查證該事實存在,并于4月21日對被舉報人違法發(fā)放貸款案予以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履歷表,證明孟某甲從2004年4月至2013年6月為侯咽集信用社工作人員,2013年6月內退。
(3)解聘文件,證明鄆城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于2013年12月23日對孟某甲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
(4)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鄆城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于2013年10月25日報案至鄆城縣公安局,鄆城縣公安局于同年12月16日對孟某甲涉嫌違法發(fā)放貸款一案立案偵查。
(5)破案經(jīng)過、投案情況證明,證明鄆城縣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對孟某甲違法發(fā)放貸款一案立案偵查并實施上網(wǎng)追逃。20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孟某甲到鄆城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投案。
(6)山東省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文件,證明農(nóng)村信用社發(fā)放貸款的流程及應遵循的規(guī)定。
(7)發(fā)放貸款明細表,證明從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24日,侯咽集信用社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發(fā)放給13人32筆貸款,發(fā)放總額665.9萬元,歸還358.61萬元,至案發(fā)尚有307.29萬元未追回。
(8)劉某、孟某國、孟某修、孟某乙、孟某濤五戶聯(lián)保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在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向劉某、孟某國、孟某修、孟某乙、孟某濤聯(lián)保的五戶發(fā)放10筆貸款共計98萬元,分別發(fā)放給劉某、孟某國各29萬元,發(fā)放給孟某修、孟某乙各20萬元。到期后,該98萬元未收回。
(9)趙某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在2010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3月22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三次向趙某發(fā)放貸款60萬元。到期后,尚有20萬元未收回。
(10)王某魁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3月27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四次向王某魁發(fā)放貸款79.9萬元。到期后,尚有19.9萬元未收回。
(11)侯某義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2011年11月5日、2012年10月9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兩次向侯某義發(fā)放貸款40萬元。到期后,尚有20萬元未收回。
(12)侯某民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7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兩次向侯某民發(fā)放貸款50萬元。到期后,該50萬元未收回。
(13)劉某福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3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兩次向劉某福發(fā)放貸款20萬元。到期后,尚有10萬元未收回。
(14)陸某山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2012年6月28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向陸某山發(fā)放貸款20萬元。到期后,該款未收回。
(15)孟某芹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2011年5月17日、2012年5月17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28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四次向孟某芹發(fā)放貸款60萬元。到期后,尚有10萬元未收回。
(16)王某英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2013年5月24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向王某英發(fā)放貸款20萬元。到期后,該款未收回。
(17)譚某全貸款手續(xù)一宗,證明2011年3月19日、2011年4月29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3月29日,孟某甲作為第一責任人五次向譚某全發(fā)放貸款120萬元。到期后,尚有39.39萬元未收回。
(18)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對被告人孟某甲的訊問筆錄、關于辦理孟某甲舉報他人違法發(fā)放貸款一案的情況說明,證明經(jīng)孟某甲舉報,公安機關已于2015上4月21日對被舉報人違法發(fā)放貸款一案予以立案偵查。
2、證人證言
(1)劉某證言,證明在2012年5月初,孟某甲找其幫忙為孟某甲的兒子貸款,其到侯咽集信用社后見到孟某濤、孟某國、孟某修、孟某乙,孟某甲將其五人所帶證件進行了復印,又讓其五人在貸款材料上簽字、摁指印,孟某甲將所有手續(xù)辦完后其就離開了。后來,信用社的工作人員找其催款,其才知道當時辦的是五戶聯(lián)保,共貸款98萬元,其與孟某國名下各29萬元,孟某修、孟某乙名下各20萬元,貸出的款項均被孟某甲使用了。信用社發(fā)放該貸款時也未對其進行考察。其對后來借新還舊的情況亦不知情。同時證明其為王某魁作過40萬元的貸款擔保人,至于王某魁的另外兩筆貸款其不知情。
(2)孟某國證言,證明內容與劉某一致,同時證明其為王某魁作過40萬元的貸款擔保人,至于后來兩筆貸款其不知情。信用社發(fā)放該貸款時未對其進行考察。
(3)孟某修證言,證明內容與劉某一致,證明自己名下的貸款被孟某甲使用了。
(4)孟某乙證言,證明內容與劉某一致,同時證明其曾與孟某參一起為趙某貸款20萬元作過擔保人,該20萬元也是被孟某甲使用的。信用社發(fā)放該貸款時未對其進行考察。
(5)趙某證言,證明在2010年12月份,孟某甲讓其幫忙貸款,因孟某甲是侯咽集信用社客戶經(jīng)理,其與孟某甲是仁兄弟關系,其就答應了。當時以其為借款人,以孟某乙、孟某參為擔保人辦理了20萬元的貸款,貸款手續(xù)都是孟某甲辦理的,貸款均打到其名下的銀行卡上,銀行卡一直由孟某甲拿著。后來孟某甲又讓其到信用社簽過兩次字,其每次去都是簽完字就走了。至于貸款是否歸還其不知情。信用社發(fā)放該貸款時未對其進行考察。
(6)孟某參證言,證明內容與趙某、孟某乙一致,并證明信用社在發(fā)放該20萬元貸款時未對其進行考察。
(7)王某魁證言,證明在2011年,其姐夫孟某霞讓其幫忙在侯咽集信用社貸款20萬元,并找了孟某國、劉某作擔保,當時孟某甲也想使用20萬元。其將40萬元貸出后,孟某霞與孟某甲各使用了20萬元。貸款到期后,孟某霞歸還了20萬元,孟某甲也說還上了。但是孟某甲說貸款還在授信期內,想以其名義再貸20萬元,其沒多考慮就答應了,于是在2012年2月份28日又以其名義貸款20萬元,款被孟某甲使用了。2013年3月27日,其又幫孟某甲貸款19.9萬元,貸款手續(xù)都是按孟某甲的安排辦理的,在辦理貸款時信用社未對其進行考察。
(8)孟某霞證言,證明其因用款以王某魁的名義貸款的事實與王某魁證明內容一致,其用的20萬元到期后已歸還。至于后來王某魁又貸款兩次其不知情,其也沒有為王某魁的后兩筆貸款提供擔保。在辦理貸款時信用社未對其進行考察。
(9)侯某義證言,證明在2011年10月5日,其朋友王某輝找其幫忙在侯集信用社貸款20萬元,當時其是貸款人,王某輝、王小新、于慧泉為擔保人,款貸出后被王某輝使用了,到期后王某輝歸還了貸款。因這筆貸款尚在授信期,后來又以其名義貸出了20萬元也被王某輝使用了,但是聽王某輝說這20萬元實際上被侯咽集信用社的鮑電波使用了,鮑電波逃跑后至今未還。在辦理貸款時信用社未對其進行考察。
(10)王某輝證言,證明其找到時任侯咽集信用社主任的鮑電波幫忙貸款,因其本人名下有貸款,其就找侯某義、王小新、于慧泉幫忙,鮑電波安排孟某甲辦理的貸款,貸出的20萬元被其使用,貸款到期后其就歸還了。后來鮑電波說想使用貸款,其又找到侯某義貸出了20萬元,這20萬元被鮑電波使用了。在辦理貸款時信用社未進行考察。
(11)王小新、于慧泉證言,均證明王某輝找其二人作擔保在侯咽集信用社貸款20萬元的事實。至于王某輝將款歸還后又以侯某義的名義貸款20萬元的情況不知情,而且在辦理貸款時信用社未進行考察,保證人信用等級評定表中的收入情況也不是本人填寫。
(12)侯某民證言,證明其于2012年底在侯咽集信用社貸款50萬元,當時是時任侯咽集信用社客戶經(jīng)理的孟某甲辦理的,其找到孫某奎、朱某青、侯某省作的擔保人。孟某甲讓其四人將證件帶去復印并填寫了相關貸款材料,當時填寫的內容都不真實,信用社也未進行考察。至于為什么立了兩份25萬元的貸款合同其不知情。
(13)朱某青、侯某省、孫某奎證言,證明內容均與侯某民一致。
(14)劉某福證言,證明在2011年11月份,其準備買輛車跑運輸,就找到侯咽集信用社的孟某甲幫忙貸款,其又找劉某梅、張某強作擔保,在信用社貸款10萬元,貸款到期后其就歸還了,后來因用款又重新貸出借給其二弟使用,至今未還。在辦理貸款時,信用社未對擔保人進行考察。
(15)劉某梅、張某強證言,均證明在辦理貸款時信用社未對其進行考察。
(16)陸某山證言,證明在2012年6月份,以其為貸款人,以王超、陸某杰、樊祥友為擔保人貸款20萬元,這20萬元被陸紅偉使用了,在辦理貸款時侯咽集信用社未進行考察。
(17)陸某杰證言,證明其為陸某山擔保時信用社未對其進行考察。
(18)孟某芹證言,證明其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先后在侯咽集信用社貸款60萬元,都是借新還舊,是孟某甲幫忙辦理的,當時信用社未進行考察。
(19)孟某濤、孟某東、楊某穩(wěn)證言,三人均證明為孟某芹擔保貸款時信用社未進行考察。
(20)王某英證言,證明其于2013年5月份在侯咽集信用社貸的20萬元被孟某甲使用了,貸款是孟某甲幫忙辦理的,當時信用社也沒進行考察。
(21)李某娥證言,證明內容與王某英一致。
(22)譚某全證言,證明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29日在侯咽集信用社先后貸款120萬元,都是還上貸款后又重新貸出的,貸出的款被其妹夫侯某奉及孟某甲使用了。貸款是孟某甲幫忙辦理的,當時信用社也沒進行考察。
(23)侯某奉證言,證明內容與譚某全一致。
(24)胥某穩(wěn)、胥某強證言,二人均證明在為譚某全擔保時是根據(jù)孟某甲安排填寫的擔保手續(xù),信用社也沒有進行考察。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某甲對其作為貸款第一責任人向13名貸款人發(fā)放貸款665.9萬元,至案發(fā)尚有307.29萬元逾期無法收回的事實均予以供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甲身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guī)定發(fā)放貸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甲對其中120萬元貸款已進行了實地考察并嚴格按照發(fā)放制度發(fā)放,被告人不應承擔責任。且孟某甲已內退,后續(xù)工作與其無關”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該120萬元的貸款人及擔保人均證明被告人孟某甲在發(fā)放貸款時未進行考察,其作為貸款發(fā)放的第一責任人,應對其負責發(fā)放的貸款中的貸款人及擔保人的收入情況、償付能力等負有審查、考查的義務,其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發(fā)放的貸款300余萬元無法收回,其行為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且其違法發(fā)放行為與其內退行為無關聯(lián)性,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孟某甲在被公安機關通緝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作為貸款第一責任人發(fā)放貸款的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關于其舉報他人違法發(fā)放貸款的事實已經(jīng)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公安機關已于2015年4月21日對涉案人員的違法行為予以立案偵查,其行為構成立功,可對被告人孟某甲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梅君
審 判 員 田秀芳
人民陪審員 徐龍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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