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11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鄆刑初字第311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F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為向王某索要債務,伙同趙剛等人將王某帶至鄆城縣唐塔街道辦事處西段“圣華”賓館303房間內進行看管,不讓王某離開,限制王某人身自由40余小時。2014年12月8日18時40分被害人王某打電話報警后被公安機關解救。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朱某、于某等人證言,被害人王某陳述,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為索要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慧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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