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10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鄆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城鎮(zhèn)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對其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慶旭、書記員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樊某在其居住的鄆城縣勝利街縣委家屬院4號樓4108室,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員祝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鄆城縣信訪局辦公室內(nèi),先后兩次容留吸毒人員祝某、孫某、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祝某、孫某、張某證言,被告人樊某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樊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樊某從2014年上半年開始吸食冰毒。之后,其在居住的鄆城縣勝利街縣委家屬院4號樓4108室先后三次容留祝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樊某在鄆城縣信訪局辦公室內(nèi),先后兩次容留祝某、孫某、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樊某歸案后,經(jīng)尿樣檢測呈陽性。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樊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抓獲經(jīng)過,證明在2015年3月30日,鄆城縣公安局園區(qū)派出所民警從鄆城縣縣政府信訪室將被告人樊某傳喚至派出所進行訊問。
(3)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附尿樣檢測照片,證明被告人樊某及張某、祝某、孫某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檢測均呈陽性,均為吸毒人員。
2、證人證言
(1)祝某證言,證明樊某三次在位于縣委家屬院的家中容留其吸食冰毒,在2015年春節(jié)兩次在縣政府旁邊的信訪接待室容留其與孫某吸食冰毒。
(2)孫某證言,證明其與祝某兩次在樊某上班的縣政府信訪辦公室內(nèi)吸食冰毒的事實。
(3)張某證言,證明其在樊某上班的縣政府信訪辦公室內(nèi)吸食冰毒的事實。
3、被告人供述
樊某供述,其對在家中多次容留祝某吸食毒品及在縣政府信訪辦公室容留祝某、孫某、張某吸食冰毒的事實均予以供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提供吸毒場所,容留多人吸毒,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梅君
審 判 員 王慧君
人民陪審員 徐龍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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