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鄆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振江、書記員姜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6時許,被告人吳某駕駛登記車主鄆城縣鈞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魯R×××××(魯R×××××掛)重型半掛車,沿國道220線自菏澤方向行駛至鄆城縣黃安鎮(zhèn)呂公堂村處,未確保安全與行人許某乙之發(fā)生交通,造成被害人許某乙之(男,歿年72歲)腹腔及雙下肢毀損傷致創(chuàng)傷性疼痛性失血休克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吳某駕車逃逸。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吳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發(fā)生事故后駕車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肇事車輛車主鄆城縣鈞利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害人許某乙之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付被害人許某乙之近親屬經濟損失6萬元,被害人許某乙之近親屬自行向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賠付款項,對被告人吳某予以諒解。
另,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吳某自動到鄆城縣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吳某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協(xié)議等相關書證,證人黃某、許某甲、白某等人證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吳某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xiāng)鎮(zhèn)、行政村社區(qū)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jiān)管能力,愿意對其監(jiān)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吳某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肇事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肇事車車主自愿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吳某予以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xiàn),不具有再犯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福彪
審 判 員 王紅艷
人民陪審員 王 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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