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54號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成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成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29日在濟南鐵路公安處看守所羈押。同年6月30日被成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經(jīng)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成武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成武縣看守所。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惠、姜蕊出庭支持公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為了以“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山東匯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裝修施工合同,在北京市順義區(qū)南彩鎮(zhèn)通過街頭小廣告聯(lián)系到刻章人,后刻制字樣為“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兩枚圓形印章。經(jīng)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從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調(diào)取的內(nèi)容為“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印章印文樣本與從《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提取的內(nèi)容為“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從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調(diào)取的內(nèi)容為“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從王某甲處扣押的內(nèi)容為“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所蓋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偽造的印章,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基本情況及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證明、成武縣公安局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成武縣公安局扣押清單及照片、建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條、羈押證明、辦案說明、印章印文樣本證明、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證人陳某甲、邵某、卿世青、陳某乙、王某乙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偽造的印章應予沒收。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偽造的公司印章,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呂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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