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33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鄄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郝某丙,曾用名郝某丁,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鄄城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鄄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李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東生、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5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在分別擔任鄄城縣董口鎮(zhèn)代堂行政村村民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董口鎮(zhèn)政府統(tǒng)計、核實、上報郝樓自然村糧食種植面積的職務便利,采取虛報糧食種植面積的手段,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共計人民幣91659.13元。其中,39509.15元被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二人非法占有;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謀利用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的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國家糧食補貼款人民幣6449.98元。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同參與非法占有國家糧食補貼款共計人民幣45959.13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5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謀后利用其職務便利,虛報糧食種植面積,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人民幣85209.15元,并將其中的39509.15元非法占有,被告人郝某甲個人所得19963.02元,被告人郝某丙個人所得19546.13元。
2、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謀后,利用郝某甲、郝某丙的職務便利,虛報糧食種植面積,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人民幣6449.98元,由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到鄄城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投案,并于同年4月24日退贓款共計人民幣39500元;投案當日,被告人郝某丙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贓款人民幣6449.98元。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小麥、玉米等補貼發(fā)放表,取款憑證復印件,發(fā)破案經過,證人郝某戊、白某某、王某某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作為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的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非法占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謀利用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的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國家糧食補貼款,三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已構成貪污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郝某丙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且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積極退贓,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貪污數額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認罪態(tài)度較好,案發(fā)后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郝某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在鄄城縣人民檢察院的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退繳的贓款人民幣39500元及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的贓款人民幣6449.98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范 虹
審 判 員 王魯梅
人民陪審員 李張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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