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59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單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0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4日被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17時許,駕駛魯號小型越野轎車,沿105國道單縣境內自西向東行駛至郭村鎮(zhèn)黃莊路口處時,與自南向北行駛的劉某乙人力三輪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劉某乙當場死亡,經(jīng)鑒定,劉某乙符合機動車肇事致閉合性顱腦損傷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劉某甲駕車逃逸。經(jīng)單縣交警大隊認定,劉某甲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劉某甲向單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發(fā)后就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劉某甲已與被害人劉某乙的近親屬達成民事和解協(xié)議,被害方對被告人劉某甲的肇事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甲的投案筆錄,證人柴某某、邊某某、魏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尸檢照片,整體分離痕跡鑒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破案報告,民事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意見書,被告人劉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未確保安全下行駛,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
被告人劉某甲案發(fā)后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民事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了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紤]到被告人劉某甲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軍
審 判 員 曹艷麗
人民陪審員 白興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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