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8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6-30)
(2015)菏牡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yè)。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至4日,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王某達成約定,讓王某幫其歸還中國光大銀行的信用卡欠款,王某以手機轉(zhuǎn)賬的方式往劉某甲的信用卡存款后,劉某甲將信用卡掛失,導致劉某甲無法取回其轉(zhuǎn)出的11740元。案發(fā)后,劉某甲的家屬賠償王某經(jīng)濟損失,雙方達成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信用卡材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短信記錄、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取保候?qū)徥掷m(xù)、賠償協(xié)議書及收款證明、手機通話清單,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讓他人代還信用卡錢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繳納罰金,且案發(fā)后贓款已退賠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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