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8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7-7)
(2015)菏牡刑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qū)彛?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司婧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06年8月30日夜,被告人馬某甲伙同齊某、馬某乙、王某、閆某(均已判刑),在定陶縣張灣鎮(zhèn)姜某、黃某開設的皮廠內(nèi),盜竊羊皮2200張,價值44000元。后以13000元賣給馬某丁。
(二)2006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馬某甲伙同齊某、馬某乙,在山東省梁山縣梁山鎮(zhèn)張坊村石某開辦的皮廠內(nèi),盜竊羊皮1271張,價值14224元。后以15000元的價格銷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姜某、黃某、石某的陳述,證人齊某、馬某乙、王某、閆某、馬某丙、馬某丁、馬某戊等人的證言,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刑事判決書,諒解書,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實施盜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積極繳納罰金,且被害人石某的經(jīng)濟損失已得到彌補,被害人姜某、黃某已諒解被告人馬某甲,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判處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 萍
審 判 員 劉秀娟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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