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6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7-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3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偉超,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批準逮捕,2015年3月3日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寶金,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02月15日下午,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高莊派出所接群眾報案后出警,并對涉案人員王偉拯(已判刑)、趙紅威(在逃)口頭傳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為阻止派出所干警將上述二人傳喚至派出所,在牡丹區(qū)高莊鎮(zhèn)白虎糧所附近,明知公安干警張某、協(xié)勤黃某正在執(zhí)行公務情況下,仍使用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并將張某、黃某致傷。經鑒定,張某、黃某的傷情均屬輕微傷。案發(fā)后,張某對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3月17日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吳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偉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曹某、王某丙、鄭某、高某、程某、侯某、張某、黃某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協(xié)議書及收條、報警記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并致兩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對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緩刑。視二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海濤
審 判 員 楊鴻雁
人民陪審員 周廣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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