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2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鞏某,無業(y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鞏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鞏某于2015年4月8日23時許,駕駛豫K×××××號重型廂式貨車沿濟廣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濟廣高速公路234KM+500M處,將維修停在應急車道內的豫H×××××/豫H×××××掛號貨車的被害人朱某碾壓致死。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鞏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郭某證言、交通事故勘查檢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菏澤市公安局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家人各種經濟損失共計235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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