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10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6-2)
(2015)菏牡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1月30日18時許,酒后駕駛無牌大運三輪摩托車沿菏澤市牡丹區(qū)高莊鎮(zhèn)耿莊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白虎集北頭路交叉口處,與霍某駕駛的魯R×××××號隆鑫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曹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事故。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曹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經(jīng)酒精檢測:曹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2.4mg/100ml。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霍某等證人證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指揮中心接處警單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查筆錄、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技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捕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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