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9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個體經(jīng)營者。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于2015年5月28日16時許,酒后駕駛電動轎車沿菏澤市牡丹區(qū)雙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菏澤市創(chuàng)傷醫(yī)院門口處時,與袁某駕駛的魯R×××××轎車相撞,雙方車輛受損。經(jīng)鑒定,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袁某證言、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檢驗報告、抓獲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經(jīng)鑒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為92.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積極交納罰金,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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