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6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醉酒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菏澤市牡丹區(qū)丹陽路自東向西行駛,行駛至丹陽路與牡丹路口處時被執(zhí)勤交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5.2mg/100mI。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民警執(zhí)勤經(jīng)過、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駕駛證、行駛證、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交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罰金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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