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54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棣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guān)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nóng)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付治國,山東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某甲,農(nóng)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付某乙,農(nóng)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付某丙,農(nóng)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qū)彙?br>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叢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辯護人付某丙、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在濱州市北海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的北海飯店吃完飯結(jié)賬時,與被害人曹某、周某夫婦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朱某糾集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到北海飯店,朱某先使用啤酒瓶將北海飯店東店門玻璃砸碎,后同付某甲、付某乙三人進店毆打被害人曹某。被告人付某丙進屋將頭部流血的付某乙拉出時,被被害人周某阻攔,付某丙便拳打被害人周某。隨后,被告人朱某、付某甲離開飯店時也對被害人周某毆打。經(jīng)鑒定,被害人曹某、周某之傷構(gòu)成輕微傷。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到濱州市公安局北海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與被害人曹某、周某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
以上事實,被告人朱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曹某、周某陳述,證人門鎖連、付某丁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協(xié)議書等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無視國家法律,無故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朱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有悔罪表現(xiàn),犯罪情節(jié)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朱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適用緩刑。對被告人朱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對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付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付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付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審 判 員 佘崇新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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