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75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4)棣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仝某甲,又名仝文生,農民。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無棣縣看守所。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刑訴(201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磊、蔡建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7月17日,因被告人仝某甲脫逃,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6月12日,本案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8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仝某甲在無棣縣小泊頭鎮(zhèn)仝家莊村因瑣事與被害人仝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仝某甲持水果刀將被害人仝某乙腹部捅傷。經鑒定,被害人仝某乙之傷構成輕傷。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仝某甲到無棣縣公安局小泊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仝某甲經傳喚不到案,本院作出逮捕決定書交公安機關執(zhí)行逮捕,公安機關于2015年6月12日將被告人仝某甲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仝某甲與被害人仝某乙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被害人仝某乙對被告人仝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仝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仝某丙、袁某、仝某丁、于某、仝某戊、仝某巳、仝某庚的證言,被害人仝某乙的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發(fā)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和解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戶籍證明等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仝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雖然被告人仝某甲案發(fā)后系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但其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故其不構成自首,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構成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仝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戰(zhàn) 敏
審 判 員 魏金泉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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