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83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棣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農(nóng)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無棣縣看守所。
辯護人宋克成,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洪建及辯護人宋克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時30分許,在無棣縣海豐街道辦事處曹廟村被害人崔某丁家院內(nèi),因被告人崔某甲外甥郭某甲到崔某丁家院內(nèi)拾崔某甲修繕自家房屋不慎掉入崔某丁院內(nèi)小屋頂上的斧頭的過程中與崔某丁方發(fā)生言語沖突,繼而被告人崔某甲與崔某丁一方相互廝打,被告人崔某甲將崔某丁打傷。經(jīng)鑒定,崔某丁之傷這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崔某乙、孟某甲、郭某乙、郭某甲、崔某丙、孟某乙、陳某、劉某證言,被害人崔某丁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屬初犯,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相符,被告人崔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綜合本案情況及量刑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防衛(wèi)性質(zhì),案發(fā)后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崔某甲與被害人崔某丁系鄰里關系,因瑣事引發(fā)互毆,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將被害人崔某丁摔倒后,對被害人崔某丁左肋部實施傷害行為,不具有防衛(wèi)的性質(zhì),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條件,辯護人該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崔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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