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棣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guān)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甲,個體工商戶。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qū)彙?br>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0時49分,被告人鄧某甲無證駕駛津Q×××××號小型面包車沿車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車泊路與車鎮(zhèn)六路路口時被交警查獲。經(jīng)檢測,被告人鄧某甲血液乙醇含量為87.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鄧某乙證言、機動車行駛證、駕駛?cè)诵畔⒉楂@結(jié)果單、血液檢測報告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鄧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甲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及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會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孫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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