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81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棣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guān)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nóng)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自稱天津金地房地產(chǎn)公司在無棣有項目,騙取被害人劉某丙信任,以工地進鋼材給劉某丙分提成的名義騙取劉某丙現(xiàn)金3000元;同年7月22日,被告王某甲又以工地上需要安裝護欄為由騙取劉某丙現(xiàn)金2000元,后將所騙贓款揮霍。
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虛構(gòu)自己負責無棣水灣一日游項目,以給職工發(fā)中秋節(jié)福利并給予提成為由,騙取被害人張某現(xiàn)金10000元,后將所騙贓款揮霍。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虛構(gòu)的無棣縣水灣鎮(zhèn)一日游項目,騙取被害人畢某信任。后被告人王某甲以支付畢某工程款50萬元需辦理稅票為由,騙取畢某現(xiàn)金7000元,并予揮霍。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親屬將涉案款項退還被害人。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劉某丙、畢某陳述,證人劉某甲、李某甲、劉某乙、李某乙、王某乙證言,被告人戶籍證明,銀行查詢信息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涉案金額22000元,數(shù)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親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佘崇新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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