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棣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guān)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nóng)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1時20分,被告人孫某駕駛魯M×××××號小型客車行駛至新海路與濱港路十字路口時因飲酒駕駛機動車輛被查獲。經(jīng)檢測,被告人孫某血液乙醇含量為330.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血液檢測報告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孫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及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會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孫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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