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02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棣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昭輝,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個體工商戶。2015年5月5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牟玉峰,山東濱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康某,東營勝利物華管道公司職工。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無棣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國華,山東齊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甲,農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宋某乙,農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農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依法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丙,農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轉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韓某、康某、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昭輝,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牟玉峰,被告人康某及其辯護人張國華,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李某甲糾集被告人康某、宋某甲、王某丙、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及王偉浩(另案處理)駕駛魯M×××××江淮面包車將被害人蔡某乙從濱州市北海經濟開發(fā)區(qū)馬山子鎮(zhèn)帝賜街村強行帶至濱州市索菲克咖啡廳二樓一包間內。李某甲伙同在索菲克咖啡廳等候的韓某向蔡某乙要賬,韓某指使康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對蔡某乙實施毆打。之后韓某等人將蔡某乙拉至濱州市黃河大壩旁繼續(xù)索要欠款,后將蔡某乙又帶至濱州市馨果咖啡餐廳二樓一包間內繼續(xù)要賬,直至當日晚23時許公安機關將蔡某乙解救。經鑒定,被害人蔡某乙之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韓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宋某乙于案發(fā)后到濱州市公安局北海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韓某、康某、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蔡某甲、李某乙證言,被害人蔡某乙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諒解書,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韓某、康某、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無視國家法律,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實施毆打、虐待行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及第三款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屬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且放棄了被害人所欠的債務,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綜合本案情況及量刑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未參與預謀拘禁蔡某乙,也未具體實施拘禁被害人蔡某乙的行為,認為被告人韓某在本案中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韓某在其他被告人將被害人蔡某乙?guī)е翞I州市索菲克咖啡廳二樓的包間內,被告人韓某指使康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對被害人蔡某乙進行毆打,其在對被害人蔡某乙進行拘禁過程中,所起作用較大,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具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綜合本案情況及量刑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康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康某實施犯罪系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相對作用較小,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綜合本案情況及量刑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自動投案,并如關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甲、康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李某甲、韓某、康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對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在拘役五個月至有期徒刑九個月,對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拘役三個月至六個月間量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韓某、康某、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對被告人李某甲、康某、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對被告人韓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對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及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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