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鄒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2011年8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入住鄒平縣城中華園賓館。2015年1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容留張某在其所開的賓館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又容留張某、牛斗二人在其所開的賓館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5日11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中華園賓館9018號房間內將被告人李某抓獲。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建議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入住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中華園賓館9019號房間。同年1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的朋友張某到賓館內找李某,李某出資300元讓張某外出購買甲基苯丙胺,張某在鄒平仕客廣場附近向“大頭”(另案處理)購買甲基苯丙胺后返回中華園賓館9019號房間內與李某一起吸食。
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將在中華園賓館所開的房間調整到了9018號。張某到他房間后,被告人李某又電話聯系牛斗,讓牛斗到他入住的中華園賓館內給他送點吃的,牛斗趕到后,李某再次安排張某外出購買400元錢的甲基苯丙胺,張某從“大頭”處購買冰毒返回中華園賓館,李某、張某、牛斗三人在中華園賓館9018號房間內一起吸食。
2015年2月5日11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中華園賓館9018號房間內將被告人李某抓獲。經鄒平縣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鑒定,李某、張某、牛斗的尿樣毒品檢測均為陽性。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石某證言,證實她在中華園賓館工作,負責客人入住登記。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21時55分入住中華園賓館9021房間。同年1月17日14時18分調換至9019房間,當日16時26分調換至9018房間。直到2月5日上午11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例行檢查的時候將李某及另外的一男一女帶走。
2、證人牛斗證言,證實2015年2月2日19時30分,他接到李某的電話到中華園賓館給李某送飯,趕至中華園賓館9108房間后,他看到李某和一名女子的在房間內,他們三人在房間內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5日,他和李某及那名女子被公安人員查獲。
3、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26日左右,她到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的中華園賓館找李某,李某出資300元錢讓她出去購買甲基苯丙胺吸食,她到鄒平縣醫(yī)院東邊的仕客廣場附近從一名外號叫“大頭”人手里購買了甲基苯丙胺。她拿回甲基苯丙胺在中華園賓館李某所開的房間內一起吸食。2015年2月2日晚上,李某出資400元錢,她聯系“大頭”購買甲基苯丙胺拿到李某在中華園賓館開的房間內,她與李某、牛斗一起吸食。
(二)書證
1、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2月5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處理李某、張某、牛斗吸食毒品案時,發(fā)現李某在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中華園賓館的房間內容留他人吸毒,于當日立案偵查。
2、抓獲筆錄,證實2015年2月5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中華園賓館9018號房間內將被告人李某抓獲。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本地境內旅客詳細查詢結果,證實2015年1月15日21時55分,被告人李某入住中華園賓館。
5、現場檢測報告書、結果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2月5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對被告人李某及牛斗、張某的尿液進行現場檢測,檢測結果均為陽性,鄒平縣公安局對牛斗、張某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
6、本院(2011)鄒刑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李某對容留張某、牛斗在其所開的中華園賓館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從重處罰。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建議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許冬梅
人民陪審員 陳玉金
人民陪審員 張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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