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70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8-3)
(2015)鄒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經(jīng)征得被告人陳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慧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在鄒平縣東方華城工地工作時,與被害人梁某乙因開塔吊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陳某將被害人梁某乙面朝下摔倒在地,并用腳踢打梁某乙右腿部。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梁某乙因外傷致右膝部擦傷、右髕骨骨折,閱片見髕骨骨折緣銳利、骨折線清晰,符合新鮮骨折特點,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4年10月8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鶴伴一路黃東小區(qū)陳某家中將其抓獲。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陳某一方與被害人梁某乙自行達成賠償協(xié)議,即由被告人陳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梁某乙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40000元,被害人梁某乙對被告人陳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筆錄、被告人陳某戶籍證明、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人梁某甲證言;被害人梁某乙陳述;被告人陳某供述;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鑒(傷)字(2014)37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宣告緩刑對被告人陳某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孫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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