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79號
——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沾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濱州市沾化區(qū)看守所。
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利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人王某脫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中止審理,2015年9月22日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時許,馬龍海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富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富城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處向北轉(zhuǎn)彎時,與沿富城路由東向西行駛的王某無證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經(jīng)檢測,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6.3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供述、檢測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內(nèi)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李洪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向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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